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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6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死者赵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死者赵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死者赵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死者赵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4月1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路。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皓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24日6时42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右侧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丙发生碰撞,致赵某丙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110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货、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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