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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由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程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赵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某丙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肇事车豫D81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2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买的保险单据、驾驶人及所驾车辆信息、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购车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赵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甲、平顶山市和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以赔偿,只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赵某丙发生事故时所骑电动车的定损并没有显示委托方,评估的检材没有进行质证;电动车的购车凭证只是一个收据,没有任何印章;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需要提供赵某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4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丙发生碰撞,致赵某丙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Z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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