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4)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74369.55元,共计486369.5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群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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