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5)
16、购车收据、鉴定费收据、损坏的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所骑的电动车是2014年10月30日以4250元的价格购买的,赵某甲对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定损花费200元,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的价格评估标的修复价为2830元。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
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委托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217、(2015)233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系自首,案发后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遭受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2261元。经查,被害人赵某丙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凌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赵某丙2010年至2015年居住在凌云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已在城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故对被害人家属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3437.55元(24391.45元/年×19年)。第二,丧葬费应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六个月,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第三,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本案被害人在被送到医院后当天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四,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鉴定费3030元,共计486369.55元,应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人员,故该损失应由车主张某甲及车辆挂靠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D81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