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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自愿撤回对唐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运涛
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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