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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29号
(2015)新民小字第2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8月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任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5月1日还款。当日刘某某将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任某某。但到了还款日期,刘某某要求任某某还款时,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任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年息2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刘某某和任某某原为干亲,刘某某从事海纳博特传销经营,曾劝说任某某加入。任某某称资金不足,刘某某即为任某某支付20000元入会费,任某某向其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传销活动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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