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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丹,系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运涛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乔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2015年5月24日到期还款,并约定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高某某辩称,一、该笔借款属实,但本金数额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数额予以确定;二、4分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部分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当视作归还了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乔某某约定,由胡某某向乔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乔某某不能还款就把其儿子乔某甲所有的房产卖给胡某某。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将2000000元分两次打入乔某某所指定的平顶山市陆顺建材城多乐士油漆账户中。2014年11月25日乔某某、高某某的儿子乔某甲和儿媳牛某某同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乔某甲、牛某某将其所有的金石九天城红馆6号楼西1单元,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321号住房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后乔某某并未按时还款,双方也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实际的买卖。2015年4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到2015年5月24日到期还款,此条和乔某甲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致,利息4分,借款人乔某某,2015年4月15日”,双方以此借条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购房款改签成借款。后乔某某仍未能按时还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胡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乔某甲、牛某某与胡某某所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4月15日由乔某某所写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交通银行交易凭条存根两份、5000元诉讼保全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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