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丹,系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运涛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乔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2015年5月24日到期还款,并约定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高某某辩称,一、该笔借款属实,但本金数额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数额予以确定;二、4分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部分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当视作归还了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乔某某约定,由胡某某向乔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乔某某不能还款就把其儿子乔某甲所有的房产卖给胡某某。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将2000000元分两次打入乔某某所指定的平顶山市陆顺建材城多乐士油漆账户中。2014年11月25日乔某某、高某某的儿子乔某甲和儿媳牛某某同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乔某甲、牛某某将其所有的金石九天城红馆6号楼西1单元,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321号住房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后乔某某并未按时还款,双方也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实际的买卖。2015年4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到2015年5月24日到期还款,此条和乔某甲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致,利息4分,借款人乔某某,2015年4月15日”,双方以此借条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购房款改签成借款。后乔某某仍未能按时还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胡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乔某甲、牛某某与胡某某所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4月15日由乔某某所写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4日胡某某交通银行交易凭条存根两份、5000元诉讼保全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乔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胡某某要求乔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乔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此并无异议,故高某某应对乔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对胡某某所要求乔某某、高某某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因2014年11月25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支付违约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胡某某所要求乔某某、高某某支付此诉讼期间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聘请律师所花费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胡某某要求乔某某、高某某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之后应按4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乔某某、高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胡某某垫付,由乔某某、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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