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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闫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份,张某某经闫某某介绍,借给余某某现金60000元,当时闫某某声称自己提供担保,还款没问题。后张某某经济紧张,就多次找到闫某某和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2月14日,在张某某的催促下,余某某和闫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个月之内还清欠款,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闫某某与余某某均未还款,为维护财产权益,张某某要求判令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诉讼费由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辩称,钱不是我借的,余某某去世后的遗产由张某甲、余某甲继承,我多次向她们催要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现金陆万元整,从今日起2月之内还清。欠款人:余某某,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闫某某”。余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余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欠条中并未对担保人闫某某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闫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某可以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闫某某承担了偿还余某某借款的责任后,可以向欠款人追偿。对张某某要求闫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全部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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