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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84号(2)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某承担。马某承担部分已由高某垫付,由马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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