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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杨某在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份领证结婚,2012年8月份生下女儿杨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及家庭环境等诸多不同,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变得更加脆弱。杨某自我主义倾向严重,性格暴躁,对李某动辄恶语相加,甚者还侮辱李某父母。杨某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李某生下女儿后,在月子期间,杨某母亲不但不对李某进行照料,还借故指桑骂槐诬陷李某母亲。自去年2月份李某回娘家治病至今,杨某很少看望李某母女,不去履行做父亲应该履行的义务。2014年7月份,李某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杨某在上次庭审中虽承认无和好可能,但却不同意离婚,后又不以实际行动来填补夫妻感情裂痕。李某和杨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与杨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李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李某的婚前财产归李某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女儿杨某甲自出生一直由杨某母亲照顾看管,女儿应由杨某抚养,也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双方共同财产56000元,李某应支付给杨某28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和杨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随李某生活。双方因为生气吵架,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李某曾于2014年6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李某再次起诉。
另查明,李某现在杨某处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柜一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沙发(3+2)一套,衣柜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妆凳一个,棉被两条,蚕丝被两条,长花被两条,毛毯一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提出离婚,杨某同意,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现随其母亲李某生活,仍应由李某抚养为宜,杨某应支付适当抚养费,结合其实际收入情况,数额以500元/月标准予以给付。李某现在杨某处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杨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6000元,对该部分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和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由李某抚养,杨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儿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李某现在杨某处的个人财产: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柜一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沙发(3+2)一套,衣柜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妆凳一个,棉被两条,蚕丝被两条,长花被两条,毛毯一条归李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和杨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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