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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2)
2007年9月28日,任某某与任国民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一、根据三人合伙协议和与供销社签订联合改建(石桥营分社)协议,按照规定,原商户任国民优先解决使用改建后的楼房,前排从西数第一套二层两间新房建成后交付任国民使用。二、我们负责把商房保质保量建成交给商户使用,按照双方商定意见进行经商,时间按照与供销社签订协议为准,协议到期后,对商户投资款若有利用价值可继续使用。任国民提供收据一份显示任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其租房款50000元。之后,任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两间交付任国民,任国民入住使用至今。
2008年1月1日,为对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一分社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的租赁经营需要,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三人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伙体(人)共出资24万元,王某丙、丁二伟(丁某某之子)、任某某三人等份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出资额已于2007年12月30日交齐,各出资人所出金额以现金方式交付,另二人应在该出资凭证上签字,作为实际出资额的依据;经营过程中,三人推举一人为合伙体的代表人,对外行使权利,推举办法为三分之二通过,即形成决议,推举代表人时间为不定期举行,推举产生新的代表人不能否定原代表对外实施的与合伙体经营相关的行为,原代表人必须积极配合新代表人连续其行使代表人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不得懈怠;下列事项须三人全票通过方可形成决议:1.吸收新的合伙人;2.合伙人退伙,如有退伙同等条件下原合伙人优先收购;3.人民币100元以上开支;4.决定合伙人总体发展规划;5.修改本协议;下列事项须过半数通过方可形成决议:1.日常经营活动;2.100元以下开支;3.聘用人员及其职责;4.雇佣2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就合伙开发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分社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丁某某、任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分别向王某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合伙协议书》和“王某丙与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关于开发石桥营分社所有土地和房屋的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利营共享;在经营期间和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和相关的民事纠纷,保证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为保障经营风险,三人约定在经营利润中拿出三万元作为风险经营保障金,共计9万元由王某丙保管,根据实际需要不足由三人共兑,如用不上合同终止后由三人平分,如无经营利润又无现金,可把一套开发房作抵押。
2010年7月14日,甲方王某丙与乙方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一、甲方代表联合建房的合伙人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乙方的租房款5.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确定将位于石桥营一分社新建门面房从西数第一套二层两间每间南北12米,东西3.3米给乙方使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交给乙方作为甲方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二、按照甲方与供销社的协议内容,二十年后乙方和甲方的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如果甲方与供销社的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协议随之终止。同日,王某甲、王某乙将租房款55000元交于王某丙。2012年6月14日,王某丙与任某某、丁某某三人进行对账,后制作收入明细一份,在该份收入明细中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三人对王某丙收取王某甲55000元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丙、任某某及丁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对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分社进行租赁改建经营,但三人从2007年9月开始,应工程投资需要,以先行收取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来确定房屋建成后的承租人并与之签订协议,其中三人共同收取了温建召、薛向东等人的房款,其行为应视为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已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2007年9月28日,任某某与任国民签订租赁协议,将本案石桥营分社新建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一套第二层2间房屋租赁给任国民使用并收取建房款(租房款)50000元,同时,任某某提供的经其手收取集资建房款的清单上有合伙人丁某某、王某丙的签名,应视为二人对任某某先行收取房款和租赁行为的知情与认可,故任某某与任国民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有效协议。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把本案已承租给任国民的争议房屋两间租赁给王某甲、王某乙并收取二人租房款55000元,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行为亦属正常的合伙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对账单,被告王某丙提供的租赁协议、合伙协议书、保证书、收入明细清单(对账单),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本市新华区滍阳镇石桥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三人成立合伙对本市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分社进行租赁改建经营,于2007年9月28日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任国民使用至今,致使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解除与王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把本案已承租给任国民的争议房屋两间租赁给王某甲、王某乙并收取二人租房款55000元,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行为属正常的合伙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某丙提供的收入明细清单上合伙人任某某、丁某某对收取该笔房屋租赁款55000元亦进行签名确认,王某甲、王某乙在支付55000元租房款但未能实际租赁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合伙人即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返还租房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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