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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3)
一、解除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王某乙返还房屋租赁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14日起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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