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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

(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范某甲,男,194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时某某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范某乙、被告时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甲诉称,范某甲拥有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一套,系平顶山市烟草局1993年建成分得,于2001年10月27日经批准参加房改,面积114.13平方米,该房屋为房改房,范某甲拥有100%的产权,并于2002年7月9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52号。范某乙系范某甲儿子,2005年2月份与时某某结婚时,因暂时没有住处,范某甲同意他们夫妻暂时居住。2005年9月生于一儿子取名范某丙。由于时某某一直外出打工,孙子范某丙一直由范某甲夫妇抚养,2013年8月份,范某乙、时某某在本市联盟新城购房,范某甲分两次给他们购房资金23万余元。2015年元月27日,范某乙拿着时某某的起诉状告诉我,说他与时某某在2008年离婚时,经新华区法院调解将范某甲的房产所有权处分给了范某丙,时某某有居住权,现在时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房子。范某甲听了之后才知道他们早在2008年已经离婚,范某甲将范某乙骂了一通,并说我的房产你们有什么权利处分?既然已经离婚,为什么在2013年8月份还让我拿钱给你们买房子?范某乙说不让你们知道的原因就是怕你们为我操心。此时范某甲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范某甲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二、依法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范某乙和时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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