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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2)




范某乙辩称,没有异议。当时范某乙与时某某离婚的时候想着孩子小,没想那么多,父母有病,身体不好不想让他们知道就没给父母说。




时某某辩称,时某某与范某乙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法院予以认可的法律调解文书。2005年2月份,时某某与范某乙结婚时,范某甲把这个房屋用于双方结婚用房,是法律规定的赠予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范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25日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所在层数为3层,面积114.13平方米,系河南省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1993年建成并分给范某甲。该房屋于2001年10月27日经批准参加房改,并于2002年7月9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5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范某甲,范某甲个人拥有产权比例为100%。




另查明,范某甲系范某乙之父。2005年2月份范某乙与时某某结婚,经范某甲同意,夫妻二人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5年9月19日,范某乙与时某某婚生一子范某丙。2008年,时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范某乙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范某乙与时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时某某与范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丙由时某某抚养,范某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该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市烟草局家属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时某某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四、范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前给付时某某20000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给付时某某80000元。本院做出(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与上述调解协议第三项涉及房屋为同一房屋。2008年之后范某乙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15年1月13日,范某丙诉范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至本院,范某丙要求范某乙搬出诉争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范某丙。范某乙才将该事告知范某甲知晓。




上述事实由范某甲提供的房产契约一份、房产所有权证一份、(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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