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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四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范某甲,因此范某甲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范某甲将诉争房屋交由范某乙和时某某居住使用的行为并无证据可以显示为赠予行为,且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因此范某乙和时某某并不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范某乙与时某某离婚时通过调解将该房屋协商由其子范某丙所有,且约定时某某具有居住权,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已得到房屋真正所有权人范某甲的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范某甲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范某甲表述自己于2015年元月27日范某乙拿着范某丙的起诉状告知时其方得知房屋已被处分之事,且由范某乙予以认可,亦属情理之中,因此可推知其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范某甲做为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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