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4)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
二、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范某乙承担50元,时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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