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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4)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




二、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范某乙承担50元,时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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