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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97号
(2015)卫民小字第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双成,该公司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经双方协商被告已返还押金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夏宏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买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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