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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97号

(2015)卫民小字第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双成,该公司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经双方协商被告已返还押金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夏宏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买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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