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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24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之父许某丙1995年与二原告之母离婚。2003年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许某丙生前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2011年许某丙因患癌症在郑州住院治疗一个月。2012年8月病情严重,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因病去逝。许某丙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06466元。
另查明,许某丙有病期间,给原告许某甲12万元,给被告10万元。2013年9月16日,二原告在许某丙病重住院期间,将被告叫到医院楼下,让被告退回其父的10万元。被告称考虑许某丙病情很严重,为了更好照顾许某丙,无奈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当天给二原告3万元。被告庭审称,给原告的3万元并不是许某丙的钱,而是2011年许某丙将其住房过户给许某甲,将共同生活时存款给被告了10万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3万元,并依法分割给许某甲的12万元。
再查明,许某丙去世后,医院退了押金7000多元,许某丙所在单位发放的慰问金,许某丙的工资卡被告均交给了原告许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交警支队发放抚恤金登记表复印件、购骨灰盒、收据、安葬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可参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与许某丙2003年结合,共同生活十几年,特别是在许某丙生病期间不离不弃,细心照顾,因此应适当多分。二原告在许某丙病重期间,也不间断到医院进行照顾,尽了做子女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对许某丙去世后的抚恤金,本院对二原告的分配金额酌定为5万元,对被告的分配金额酌定为564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处分个人财产。许某丙在世时已将存款给许某甲12万元,李某某10万元,此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予行为,应为有效。许某甲与李某某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务关系,许某甲持李某某所打欠条,向李某某追索债务,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自愿给付许某甲3万元系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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