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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二初字第243号(3)
一、被继承人许某丙名下的抚恤金分别由原告许某甲和许某乙享有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享有5646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050元,原告负担3247元,被告李某某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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