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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7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所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致使双方始终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疾病,婚后久治不愈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疾病及婚前收取其彩礼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现原告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其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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