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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刑某某,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郭女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不予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并无好转;2012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依然仍无好转。最终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生活用品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配。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子由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房屋属于分期付款。购买房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装修费。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呕气,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财产的处理分割,曾向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欠被告房屋装修等共计19余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系刑某某母亲的干儿子。2009年3月19日,原告刑某某在本市南环路(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荷天城按揭购买4单元9层0409002号住房一套,原告交纳首付款76308元,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1066.60元。购买该房屋后,被告郭某某出资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物品。2009年12月初,郭某某从部队退伍后与原告刑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儿郭女儿。婚后刑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某某装修房子、购买家电以及交往费用共197440元;本人考虑到自身偿还能力暂时有限,承诺8个月之内(自欠条生效之日起算)还清该笔费用。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予盾,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
2012年6月25日,原告刑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女儿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生活用品各归已有。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告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款197440元;位于本市南环路嘉荷天城4单元9层0409002号住房一套及房屋内的家电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该住房的下余贷款由原告刑某某偿还。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其个人所有。
宣判后,原告刑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刑某某与郭某某愿意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二、双方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不再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避免家庭暴力,导致矛盾激化。如发生矛盾或争执,双方应做到相互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与尊重,善待对方,协商解决。三、双方以后与父母分开居住,独立生活,相互尊重并孝顺对方的父母,同心协力搞好家庭关系,为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努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现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刑某某又向本院提诉讼,引发本案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刑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明确表示对生活用品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配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调解笔录、(2012)湛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二终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户口本、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农业银行电子对账单、广发银行电子对账单、中国银行电子对账单2张、建行电子对账单、北京银行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宜人贷还款计划书、中信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照片、奖状、婚生女郭女儿保险单及生活费、学习费用票据、保证书4份、物业、水电票据;被告郭某某提供的(2012)湛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离婚协议、行驶证、物业费收据、垃圾生活清理费收据、水电费用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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