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130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干姐、弟关系,相互之间深入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及时沟通交流、化解,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刑某某曾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便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第二次诉讼,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其上诉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双方亦又和好,现原告刑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其对待婚姻态度不够慎重,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有待改善。夫妻之间不能因出现纠纷,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促使家庭和睦、幸福,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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