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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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