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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267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8000元、彩礼8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铂金戒指两只、铂金耳饰一对、珀金项链一条、钻石耳坠一对、铂金挂坠一个,共计花费132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六福珠宝店保证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恋爱,在婚前交往中互有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秉承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分歧,以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担负起自己为人夫、为人妻的家庭责任,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审理及庭下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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