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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日在原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王儿子,原、被告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薄,矛盾不断,导致感情日益淡薄。1999年5月被告外出,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在本市湛河区纺纱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1楼西户居住生活。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王儿子。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僵持未能和解。被告王某某遂于1999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原籍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薄、信件三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1年12月生育一子后,二人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及时修补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1990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其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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