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田某甲,男,1983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女,198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男,1949年12月10日生,系孙某甲表兄。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田某甲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很无奈接受这个事实,并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2、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在生活上又无经济收入,在与原告调解离婚中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并请求法庭协调处理,但原告应承担债务并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被告孙某甲于2004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一起到外地打工。2005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29日二人生育长女,取名田某乙;2008年8月30日又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因原告在外经营出租车生意经常不按时回家,对被告和两个女儿的生活及家庭事务关注较少,引发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为避免再与原告生气便于2012年过完春节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期间,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感和好无望,均同意离婚,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表示自己有能力承担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亲属张某某现金计2.2万元用于生育女儿田某丙、治疗该女儿烧伤及被告骨折住院治疗病情所需;还提出原告在婚后办理驾驶证经营出租车生意时借其亲属孙某乙现金计6000元,上述借款计2.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因治疗病情借其亲属张某某的款项2.2万元,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婚后办理驾驶证时借被告的亲属孙某乙现金为3500元且已全部偿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为3500元且已偿还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亲属孙某乙作为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办理驾驶证及经营出租车生意效益不好时陆续借现金计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金城牌125摩托车一辆、双开门衣柜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被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自己签名的借条、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二人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以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为此,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亦感和好无望,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离婚后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借其亲属张某某的2.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婚后借亲属孙某乙6000元的问题,有其当庭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3500元已予偿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婚后的借款金额为6000元,因此该借款6000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进行分担。鉴于被告目前无固定住处及收入,离婚后会造成一定时期的生活困难,同时考虑原告在外经营出租车生意其收入相对固定,离婚时理应依法给原告适当经济帮助。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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