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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四初字第16号(2)
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金城牌125摩托车一辆、双开门衣柜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被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自己签名的借条、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二人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以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为此,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亦感和好无望,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离婚后婚生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借其亲属张某某的2.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婚后借亲属孙某乙6000元的问题,有其当庭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3500元已予偿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婚后的借款金额为6000元,因此该借款6000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进行分担。鉴于被告目前无固定住处及收入,离婚后会造成一定时期的生活困难,同时考虑原告在外经营出租车生意其收入相对固定,离婚时理应依法给原告适当经济帮助。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甲自行负担。
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财产金城牌125摩托车一辆、双开门衣柜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归原告田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孙某甲所有。
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田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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