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6号(3)
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孙某甲经济帮助费4000元。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能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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