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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会芹,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多次引起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5月份,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出尔反尔,不同意和原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是原告追求的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很好,不存在了解不够的情况。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自原告外出工作后,被告每年都会抽出三个月时间去陪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相处时间较少,且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原告以此为由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被告庭审中坚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2014)湛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4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还是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修复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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