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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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