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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初相识,同年11月生育一女郭女儿,1998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共同生活,但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且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致使两人无法相处,不断分居。特别是被告一直有家不顾,不尽家庭义务,自2013年以来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更是不顾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还可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次,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不顾家庭均不属实,被告没有这些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初自由恋爱,同年阴历11月14日生育一女郭女儿,1998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生育女儿七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4年之久,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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