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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政东,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马政东、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栗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威胁到生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生命无法得到保障。为了能给双方一个平静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对,被告愿意当着法庭、原告和原告家人的面认错,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且因为原、被告离婚一事,孩子精神上也受到刺激,经医院诊断为自闭症,现尚在治疗。且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栗儿子,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依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向原告认错且态度诚恳,和好愿望强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庭审中,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认错态度诚恳,原告应该给被告悔改的机会,修复感情的裂痕。且双方婚生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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