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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被告嫂子介绍相识,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吴儿子。因婚前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十分任性,我行我素,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长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长期承受着孤独和煎熬。长期的分居,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儿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长期分居不实,被告并没有长期不回家,只是因为工作问题有时会回家晚。况且孩子还小,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吴儿子。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证明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有余,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及教育子女理念的不同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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