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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彭某x,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张某x,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彭某x诉被告张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x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成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二人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x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称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平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照顾抚养儿子。原告称起诉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赌博,但原告当庭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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