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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2日女儿王某甲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近几年常在外打工,从不给家里寄生活费。2011年因琐事被告将我父亲打伤造成骨折,使老人常年头晕。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还常年在外,对家没有尽一点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5000元(饲料款4000元,化肥款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示若离婚,要求女儿跟随自己生活,还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正在读初中。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因原被告女儿王某甲已满16周岁,经过征求双方女儿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表示同意其父母离婚,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薄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本案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也没有再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女儿王春花作为未成年人,仍在校读书,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每月向女儿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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