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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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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2日女儿王某甲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近几年常在外打工,从不给家里寄生活费。2011年因琐事被告将我父亲打伤造成骨折,使老人常年头晕。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还常年在外,对家没有尽一点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5000元(饲料款4000元,化肥款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示若离婚,要求女儿跟随自己生活,还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正在读初中。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因原被告女儿王某甲已满16周岁,经过征求双方女儿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表示同意其父母离婚,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薄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本案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也没有再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女儿王春花作为未成年人,仍在校读书,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每月向女儿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1999年4月12日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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