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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98号(2)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1999年4月12日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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