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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安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某。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稍有不顺就翻脸,打骂原告,还生怕原告回娘家,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底原告父亲生病去世,被告不让原告知道,直到2010年冬村里人告诉原告才知道父亲已去世的消息。2011年原告小妹结婚,被告不准原告回娘家参加小妹的婚礼,原告抱着小孩偷偷回了娘家,被告得知后逼原告回去。2013年1月9日,原告受不了被告控制,回到娘家之后再也没回被告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至舞钢市法院提出离婚,后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但半年来,双方依然无法和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安某辩称:我不同意和被告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比较大。我现在条件也差,母亲还有病,负担比较重。原告说的被告限制其自由,不让其回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2月9日生一儿子,取名安某某。原告于2014年诉至舞钢市法院提出离婚,经审理后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半,分居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4)舞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小孩长期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婚生子安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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