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92号(2)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安某某(2009年12月9日生)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魏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安某某18周岁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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