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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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