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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年5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小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审 判 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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