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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张甲某,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张甲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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