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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原告未能按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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