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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杨某,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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