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舞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相处一个月便于2013年3月26日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高某甲,今年1岁。
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但期间一年多的时间仍未和原告好好沟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丝毫好转。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归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带桌子、十二条棉被)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辩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前一段时间两人生气,但是不是长时间不在家,前些天原告回舞钢,被告家人去找过她,但是原告不回家。双方还有一个一岁半的孩子,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感觉原告和孩子对我十分重要,她们是我一生的全部,我离开她们是不能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高某甲,现一岁半。婚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