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舞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牛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牛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无财产纠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牛某乙。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