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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甲,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8:30分在第七审判庭准时开庭,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均未按时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翟某某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俊英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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