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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刘某某,女,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松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性情及为人处事的方式让原告无法忍受,在生活中不懂得相互关心、扶持,常因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完全没有感情,再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觉得原告所说不实,我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谁家都会吵架。吵完架后我跟原告说说好话就又和好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11月4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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