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舞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闫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援助点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松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4岁,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子自己抚养,但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离家这几年,被告又当爹又当妈,被告生活困难。被告在家这3年多中为了寻找原告一直没有出外打工,且现在欠有外债,现在生活非常困难,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定原告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除与被告有一个儿子张某乙外,自己与被告结婚前还有一个女儿,出生于2005年12月28日,现跟随自己生活。
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提供了原告的2013-2014年的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工资表记载的是其2013-2014年的收入,现在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对于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为农民,双方庭审中均陈述自己现在无固定工作。
被告庭审中提供其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家和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但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系伪造,且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质证、结婚证、户口薄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儿子张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情况,原告每月向儿子支付抚养费130元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家庭困难的证明应由相关民政部门出具,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自2015年5月25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5月25日后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