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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闫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援助点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松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4岁,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子自己抚养,但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离家这几年,被告又当爹又当妈,被告生活困难。被告在家这3年多中为了寻找原告一直没有出外打工,且现在欠有外债,现在生活非常困难,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定原告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除与被告有一个儿子张某乙外,自己与被告结婚前还有一个女儿,出生于2005年12月28日,现跟随自己生活。
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提供了原告的2013-2014年的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工资表记载的是其2013-2014年的收入,现在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对于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为农民,双方庭审中均陈述自己现在无固定工作。
被告庭审中提供其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家和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但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系伪造,且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质证、结婚证、户口薄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儿子张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情况,原告每月向儿子支付抚养费130元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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