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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89号(2)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困难补助费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家庭困难的证明应由相关民政部门出具,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自2015年5月25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5月25日后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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