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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2月9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9年6月2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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